时间:2024/8/2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云南省华宁县:刘某某与玉溪泰然实业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前商量,利用其担任前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执法监察大队的职务便利,帮助华宁安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理被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一事,并非法收受财物。

年8月,由李某某在华宁县城内收取华宁安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某(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

年11月14日晚上,刘某某在华宁县城阳光家园附近再次收受杨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刘某某到案后,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利用担任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庭后,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庭审中,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于年11月14日收受杨某1送的现金10万元无异议,对指控刘某某与李某某经事前协商,共同收受杨某某的30万元有异议,刘某某与李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近亲属以外的人构成受贿罪共犯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之间存在共谋,二是收受财物之后双方共同占有。本案中,李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显然不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理由如下:1.共谋的问题,李某某与杨某某经营的安邦公司属于利益共同体,双方存在非法的合作关系,即李某某负责协调处理社会关系(含村民小组的关系及县自然资源局的关系),年年初李某某找到刘某某说因其与安邦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让刘某某帮忙,一起从安邦公司获取好处费,是基于李某某为安邦公司协调关系的身份和刘某某进行沟通,该沟通是李某某接受安邦公司委托向刘某某作出行贿的意思表示,刘某某帮忙后可以从安邦公司获得好处,不能认定为李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协商共谋。2.共同占有问题,李某某与刘某某共同占有受贿款30万元不能认定。首先,刘某某在年11月14日收受受贿款10万元之前,刘某某与杨某1不存在经济、工作至今的往来,对于李某某与杨某某协商30万元款项的计算方式刘某某不知情,最终能够获得多少款项,刘某某也是不知情的。其次,李某某收取30万元后如何分配,刘某某也不能够决定,刘某某可以获得多少均是由李某某自行决定,所以才出现后来李某某决定不再分给刘某某,最终刘某某也没有获得受贿款。基于以上论述,李某某与安邦公司是利益共同体,接受安邦公司的委托向刘某某作出行贿意思表示,李某某与刘某某之间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不应以李某某实际获得的30万元认定刘某某的受贿数额。刘某某的受贿数额只能以李某某承诺送的15万元认定,但刘某某最终拒绝了收取15万元,该起受贿罪事实不能成立。二、刘某某受贿的犯罪情节轻微,量刑时应从轻处罚,理由是:1.刘某某属于被动受贿,年11月14日,杨某某主动打开刘某某的后尾箱将东西放了进去,当时并没有告知刘某某放进去的东西是钱,时隔三四天后,刘某某才发现杨某1送的东西是10万元人民币,刘某某是在被动的情况下收受贿赂,量刑时被动收受与主动、明知收受应有所区别。2.刘某某属事后收受贿赂,杨某1在吨违法开采矿石行政处罚结束后送了刘某某10万元有两个原因,一是为了感谢在行政执法案件中刘某某帮忙,二是为了避开李某某和刘某某建立关系,方便以后好办事,事后受贿比事前受贿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应相对从轻处罚。3.刘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对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造成损害,也没有在行政执法案件中徇私舞弊、造成国家行政执法出现混乱现象。本案中,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对杨某某经营的安邦公司共三次进行行政处罚,每次均按照法律程序作出合理、正当的处罚决定,对没收的磷矿石也作出了处理,没有造成国家资源的流失。三、刘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轻量刑情节。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判处刘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贿数额40万元,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扣押在案的存于华宁县监察委违纪款账户的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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